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杨奕文 | 坚持从实质上判断法益侵害

2022-12-25 20:03:49 来源:

犯罪行为之所以被打击,是因为该种行为侵犯到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对象,也即侵犯了法益。比如,盗窃罪、诈骗罪是犯罪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;故意伤害罪、故意杀人罪是犯罪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;卖淫类犯罪是犯罪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,等等。

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,判断侵犯的法益的种类,直接对犯罪行为入罪打击本无可厚非;但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,仅考量法益的保护,不用一般人的价值观去考量,不判断社会危害性,往往会陷入机械执法的错误中。

比如,学校门口经常有烤红薯的摊贩,他们既没有营业执照,有没有卫生许可证,用煤炭烤红薯会产生大量有害物质,人吃了被污染的红薯可能会有中毒的风险,对身体危害很大。那么这个案子你定他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的食品罪?显然不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。

近年来,国家在立法中似乎也倾向于采取实质性解释原则考量法益的保护,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对《药品管理法》的修改。

旧版《药品管理法》中规定的“假药”包括两种,一种是实质上的假药,一种是按假药论处的假药。其中“按假药论处”的类型包括:(二)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、进口,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;(五)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。这就导致很多行为人从国外带回的真药进行销售后,依旧以贩卖假药罪被入罪打击,也即我不是药神中的情况。新版《药品管理法》中规定的“假药”,采实质性的解释,去除了“按假药论处”的类型,即只要该种药品确有药品功效,无论是否有进出口批准文件、无论是否取得相应文号,均是真药,不再认定为假药。同时规定: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,情节较轻的,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。该种处罚也仅是行政处罚而已,并非刑事处罚。

我们看到,生产、销售、提供假药罪,规定在《刑法》第三章,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,保护的法益即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。旧版《药品管理法》中规定的“按假药论处”中的“假药”,确实因该种药品不具备上市流通经营的条件,会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。但随着境外药物在国内的流通,国内部分病人也确实享受到好处,再以此入罪显然不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。同时,更深层次的说,假药类犯罪不但保护的是经济秩序的法益,实质上还是百姓的生命健康权,因此对“假药”采实质性解释,理应更符合常理。

最高法院指令再审的一起典型无罪案例,王力军贩卖玉米案,再一次表明了用实质性标准判断行为是否入罪的重要性。

这个案子说的是,内蒙古的一个叫王立军的农民贩卖玉米,被当地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缓期执行,当事人没有上诉,判决生效。一审法院判处他有罪的理由是,王立军没有粮食经营许可证去收购玉米,还进行了加工和销售,数额达到了追诉的标准,因此构成非法经营罪。最高法认为,没有经营许可证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,不能说没有许可证就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,而且王力军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,因此认定为无罪。

这份判决,可以说是近年来实质性认定侵害法益的最典型的案例,最高法的态度很明确,不能以简单的、形式上的侵害某项秩序就认定为刑事法益受到侵害,更要关注有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,应当从实质上认定有无侵害刑事法益以及法益的侵害程度。

顺着这个问题,笔者翻阅到网上的一篇案例,似乎存在问题,大家可以探讨。

案例:A购入一种膨胀罐在网上销售,后该膨胀罐被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。主要证据是由相关的安全监督研究院出具给侦查机关的回函,认为该种膨胀罐属于压力容器,那么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,出厂时取得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》并且装设产品铭牌,但A的产品没有上面两样东西,所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。因此,法院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的标准判了A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。

我们先不考虑该监督研究院的鉴定人资质问题,也不考虑研究院出具的回函的证据资格问题,仅就该案的定罪合理性进行分析判断。

本案中,法院以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对A进行处罚,是认定该膨胀罐为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“不合格产品”,据以定罪。

根据《办理生产、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司法解释》: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゛不合格产品〞,是指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: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(一)不存在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,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应当符合该标准;(二)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,但是,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;(三)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,符合以产品说明、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。

因此,我们发现,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“不合格产品”的认定,也是一种实质认定,即应当从产品本身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作为认定“不合格产品”的唯一依据,不能从形式上认定。《刑事审判参考》第1453号徐云、桑林华等非法经营案;第1315号方永胜销售伪劣产品案,也均是坚持实质性认定标准,要求严格依照刑法设定犯罪构成要件及证明标准的规定,来依法认定什么是“伪劣产品”,防止出现机械司法的现象。

回到这个案件。A销售的膨胀罐无论是出厂时没有装设产品铭牌还是没有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》,均是一种形式上的产品状态缺失,不能说产品本身就有质量安全问题。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》仅是行政管理的需要,目的是便于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管理,但缺乏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》和是否构成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,即是否取得该证书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,甚至根本就不能以其作为标准,而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做实质性鉴定,看产品本身是否符合行业标准、国家标准,产品本身有无重大质量问题,使用以后是否会有严重的危害性等。

这个案子与王力军案件本质上是一个道理,两者都一定程度上侵害到了行政管理的秩序,可能导致经济秩序受到影响,但究竟能不能达到侵害刑事法益,是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,是要打问号的。另一方面,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侵害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,但从实质上讲,还是人民的生命及财产的安全,如果只是外观上或者形式上缺失一些要件,但使用后能够完全契合需要,则完全没有入罪入刑的意义。